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文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俊文因見 李隆池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住宅無人在家且側門門鎖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徒手打開側門方式侵入李隆池之上開住宅,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李隆池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隆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如何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側門喇叭鎖已經壞掉,所以直接進入,我並未使用器具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再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住宅門鎖之前已遭破壞,竊嫌是由側門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經核雙方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足見被告係以徒手開啟被害人住宅側門之方式侵入行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所竊得財物部分雖載有「雞肉」在內,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稱其當時失竊物品為豬肉、「雞蛋」及高粱酒2瓶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顯然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該次竊得之「雞肉」等語應屬誤載,爰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
(三)此外,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品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其中「七星寶劍1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並以網路上搜尋查得之七星寶劍價值至多為3,500元等語置辯。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定上開七星寶劍之價值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該物價值為40,000元等語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但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卷內亦未見任何由被害人提出關於該物品價值之客觀事證得以補強(例如購買證明),無從擔保被害人前述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說明及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前揭七星寶劍之價值為3,500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與本案同為竊盜之罪,彼此罪名、犯罪類型均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另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
2頁),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被害人表達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既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項目│主文│├──┼─────┼────────┼──────────┤│1│108年4月4│雞肉1批、魚肉1批│鄭俊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日下午6時│(價值共計約1,5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前之某時許│0元)、七星寶劍│捌月。未扣案之雞肉壹││││1把(價值約3,500│批、魚肉壹批及七星寶││││元)│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4月9│豬肉1批、雞蛋1批│鄭俊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日下午4時│及高粱酒2瓶(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前之某時許│值共計約4,500元│捌月。未扣案之豬肉壹││││)│批、雞蛋壹批及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