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洪振富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大約1個禮拜施用1次,最後1次是103年4月14日19時許在我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問:有無用該吸食器施用毒品?)有…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全程由我親採親封按捺指紋,未離開我視線。(問:尿液報告呈現陽性,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認罪?)認罪。」等情,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參,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尿液檢驗報告,非屬百分之百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命檢察官提出本件被告檢體報告正確性為百分之百無誤之證據,而被告自己進入廁所採集尿液,交由承辦員警收集,在送驗過程中,無法完全排除尿液檢體有被污染甚至掉包之可能性。是本件有認事用法與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其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現在科學技術及實務經驗,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本件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兩度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屬正確無誤。被告以臆測之詞,指尿液檢驗報告不實及尿液檢體遭污染、掉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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