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3號原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告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告 王麗真
王麗嬌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胡思媁
陳嘉芊 許文娟 被告 朱琮典
丁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796元,面積為933.84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48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2,101元(計算式:153,796×933.84×1/48=2,992,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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