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以3萬6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調院偵字卷第13頁),該金額已高於上開物品之市價,則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5號被告林素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17分起至同日時49分止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淘寶熊的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附表所示商品(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230元)得手,復將竊得之商品藏匿在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店長 許惠雯 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惠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2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表編號商品數量總價格(新臺幣)1兔娃娃吊飾1個290元2毛毛髮夾2個300元3公車卡夾2個200元4背心1件690元5上衣1件790元6上衣1件690元7褲子1件690元8圍巾2條580元合計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