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9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
梁育玟 律師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6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女婿。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相對人家中,兩造因電視使用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竟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臉鈍挫傷、背部鈍傷、右膝鈍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聲請人恐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9、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天純屬偶發事件。兩造已同住七年之久,相對人與妻子丙○○平時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均照料妥當,相對人之家人與聲請人亦相處融洽、感情緊密,經常共同聚會、出遊,兩造鮮有爭執。112年2月4日相對人與妻子、小孩準備就寢,見聲請人仍在觀看電視,相對人出於關心告知聲請人應準備歇息,故順手將電視關閉,然聲請人卻因相對人此舉而有所不滿,並開始言語指責相對人,因相對人當晚有飲酒,似受酒精影響而一時口氣稍差,便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妻子丙○○立刻前來將兩造隔開,於過程中因拉扯、推擠,故丙○○與聲請人均跌摔至地上。翌日,相對人主動向聲請人致歉,並親筆寫下懺悔書向聲請人表示最大的歉意,亦請妻子致電關心及匯錢予聲請人,希望聲請人能盡快返家與家人團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有㈠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聲請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雖相對人坦承112年2月4日有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推擠與拉扯,然此僅能證明當日兩造確有衝突發生,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慣常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已經搬出來,兩造現在沒有同住等語。則依兩造之陳述,本件應僅係兩造一時爭執導致之偶發事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主張上開單一偶發事件,遽推斷相對人現對聲請人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並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送達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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