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相對人 李東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1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300萬元為擔保物,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本案勝訴確定,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臺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1980號、101年度存字第274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嗣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後,就相對人部分獲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已逾聲請人假扣押請求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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