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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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4號、98年度執字第76號、98年度執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月5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7年度│基隆地檢97年度│基隆地檢97年度│││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92號│速偵字第492號│速偵字第502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1432號│1465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8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決││1432號│1432號│1465號│││├────┼────────┼────────┼────────┼────────┤││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5日││├──┴────┼────────┼────────┼────────┼────────┤││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附註│字第76號(編號1│字第76號(編號1│字第418號(編號││││至3數罪併罰)│至3數罪併罰)│1至3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