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85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曾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5日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起訴狀誤載為自三街),因駕駛不慎撞及停放於基隆市○○街○○○號對面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百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派員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632元(工資部分24,400元、材料部分24,232元),並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楊百東駕駛執照、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因精神不濟而於左轉彎時失控撞及停放於基隆市○○街○○○號對面處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擦痕及凹陷損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09700340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自小客車為00年10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7年6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24,23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6,957元【計算式:①24,232元×0.369=8,942元,②(24,232元-8,942元)×0.369=5,642元,③(24,232元-8,942元-5,642元)×0.369×8/12年=2,373元,①+②+③=1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275元【計算式:24,232元-16,957元=7,27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4,400元,合計為31,67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7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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