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重製光碟貳套共肆片(每套貳片)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獲取財物,損及著作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併被告實際販售之數量、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2套共4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6號98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9之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靈異偵緝檔案」、「逆水寒」影音光碟,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於民國95年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以人民幣約50多元之代價,購得「靈異偵緝檔案」、「逆水寒」盜版光碟後,自97年年中開始,利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rich8659」之代號,刊登販賣「靈異偵緝檔案」、「逆水寒」盜版光碟之訊息,嗣向香港有線衛星電視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享有「靈異偵緝檔案」著作財產權之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於97年10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5元,向丙○○購得上開盜版光碟,及向上海三九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享有「逆水寒」著作財產權之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匯款255元,向丙○○購得上開盜版光碟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弘恩公司及永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丁○○及甲○○之指訴。
(三)扣案之「靈異偵緝檔案」、「逆水寒」盜版光碟。
(四)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資料、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rich8659」會員資料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以一持續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弘恩公司及永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