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 李東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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