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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