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蔡敏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敏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頁至第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至第18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3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6頁至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存摺影本(卷第64頁至第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125,352元
、18,569元,平均每月所得10,446元、1,547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於103年5月21日任職於奧斯卡寵物量販廣場,每月薪資為2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6頁至第
8頁、第10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蔡宗連 扶養費4,000元
。經查,其父親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聲請人自陳父親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父親現任配偶 林惠美 、兄 蔡敏達 、弟 蔡岳軒 ,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林惠美有不能扶養蔡宗連之相關證明,且配偶、子女均有扶養蔡宗連之義務,上開之人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
85,000÷12=7,083,四捨五入),父親蔡宗連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應以59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4,700)÷4=593,四捨五入】。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3,000元(參卷第79頁
至第82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父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與林惠美、兄蔡敏達、弟蔡岳軒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房屋費用應以72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4=722)。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8,792元【計算式:22,000-(11,890+596+722)=8,79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616,392元(參卷第9頁至第1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79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84個月(計算式:1,616,392÷8,792=18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近39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