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吳文豊 被上訴人 洪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本院9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給付報酬事件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口頭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當庭交付上開調解事件相對人而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又於事後以其名義匯款返還部分欠款15,000元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在口頭上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提領60,000元之目的,認定未成立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就本件借貸契約之解釋顯然違法,其自由心證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於事後以其名義匯款返還部分欠款15,000元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在口頭上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固有於97年9月23日提領60,000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匯入15,000元之紀錄,然提款原因及匯款目的不一,上訴人提領60,000元尚不足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匯款1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亦非必然為清償借款,認定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已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況被上訴人是否為○○○○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當然即可推認上訴人提領60,000元係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違背法令,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