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簡字第4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324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忠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8年11年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 林紫茵 係楊忠憲之前妻,未成年人楊○綺(17歲,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林紫茵與楊忠憲所生之女兒,楊忠憲與林紫茵、楊○綺2人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楊忠憲前為爭取楊○綺之監護權而與林紫茵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凌晨2時15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處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我要你好看最好搬家」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簡訊內容至林紫茵所使用之0980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嗣林紫茵在新北市汐止區居處收到上開內容之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紫茵之安全。
㈡楊忠憲與其女友 王儀婷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處內,由楊忠憲準備簡訊內容後,指示王儀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含有「你爸說他以經知道你們住哪裡了,然後他跟別人有去網伽找你找不到,海說如果不想你跟你媽被抓到山上的話就趕快搬離汐止,也叫你把錢跟身份證都放在你奶奶那裡」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簡訊內容至楊○綺所使用之0930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嗣楊○綺在汐止居處收到上開內容之簡訊後,隨即將上開簡訊拿給林紫茵觀看,使林紫茵及楊○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紫茵及楊○綺之安全。嗣經林紫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楊忠憲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紫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儀婷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簡訊翻拍照片2張;㈤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忠憲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紫茵之前夫、被害人楊○綺之父親,則被告與被害人林紫茵、楊○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林紫茵、楊○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忠憲於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楊○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部分修正條文尚未生效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此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僅係條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案發時間被告為成年人,於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犯行加重其刑。被告楊忠憲與王儀婷間,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被害人林紫茵及少年楊○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女兒監護權問題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紫茵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2次利用行動電話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簡訊內容恐嚇被害人林紫茵及楊○綺,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並產生身心靈上之不安全感,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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