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盧秉直 (原名 盧樹生 )相對人 游棋麟 (原名 游川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96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9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是本件104年度司票字第196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實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臺幣)││││├──┼──────┼──────┼──────┼──────┼───────┤│1│88年12月17日│500,000元│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0日│TH459301│├──┼──────┼──────┼──────┼──────┼───────┤│2│88年12月17日│1,250,000元│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TH459302│├──┼──────┼──────┼──────┼──────┼───────┤│3│88年12月17日│1,250,000元│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0日│TH459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