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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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曾秀鈺 相對人 李幸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二七號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作成之處分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向鈞院聲請之
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20日核發,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平鎮地址),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於109年1月7日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處分)。然相對人自104年6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又分別於106年5月24日、10月12日自行記載其住所為系爭地址,多次往來司法文書收受送達無礙,且新舊兩任屋主均未要求相對人遷出戶籍,相對人亦未自行遷出,可見其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相對人雖陳稱其多居住於屏東住所,然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108年4月8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109年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且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
地即系爭平鎮地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機構於108年3月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依上開法理,若無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與法尚無不符,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
㈢次查,相對人雖抗辯其「從未」居住於系爭平鎮地址,且多
居住於「屏東縣○○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屏東地址)位址之房屋,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記載系爭平鎮地址為空屋之文件,且相對人皆記載其地址為系爭屏東地址,足認系爭平鎮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法即未確定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應予撤銷(見司促卷第26到28頁)等語。然查,經聲請人提出108年2月13日其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顯示,個人記事欄記載: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0樓之7民國104年7月29日遷入(系爭平鎮地址)登記後,之後即再無異動登記,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是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以系爭屏東地址作為信件往來地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變更以系爭屏東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相對人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6年5月24日及106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7、38頁)中均載明其住所為系爭平鎮地址,則相對人108年11月1日聲明異議狀所述「從未」居住於系爭平鎮地址而無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另案執行事件所記載系爭平鎮地址為空屋等語,僅係法院由執行人員對執行處所於其勘查當日所知所見而為中性之陳述,並非對系爭平鎮地址得否為相對人住所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復觀諸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91年2月5日、91年7月1日、104年6月3日、104年7月29日均有變動戶籍地址等情,是以,相對人就變動戶籍地址程序應屬明瞭,且變更戶籍顯然並無事實上困難,若相對人有廢止系爭平鎮地址為住所之意,應無不能遷入新戶籍之理。且原審囑警查詢後,相對人之母親 吳鳳梅 亦表示:相對人長期在北部做生意至少長達3年以上,並未居住於系爭屏東地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8頁),顯見系爭屏東地址亦非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廢止系爭平鎮地址之住所,另設定系爭屏東地址為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現任屋主 周冠宇 雖稱系爭平鎮地址之房屋,伊自108年10月向仲介公司購買等語(見司促卷第40頁),縱其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自108年10月起其為系爭平鎮地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於108年3月廢止系爭平鎮地址為住所。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於
108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未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並於
108年4月8日確定,則系爭處分認系爭平鎮地址並非相對人住所,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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