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2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聲字第15號核閱無訛,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110年1月底某日澎湖地院111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111年7月19日同左111年8月12日否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111年4月7日15時18分許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69號111年11月25日同左112年1月6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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