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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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上訴人即被告覃德峻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時係已結束拍攝,大家共同決意要離開汽車旅館,
上訴人即被告甲○○突然在此時撲向年幼之A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女即有反抗之動作。A女係當天認識被告,雙方全無感情基礎,且已決定返家,A女對被告突如其來的動作當下即推開被告,衡之一般人之經驗常理,其係感到驚怕,且無法預料其後被告之性侵害,豈有合意可言。原判決認定A女偵查中證述別無補強證據,悖反證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 曾喻群 證言,並違經驗常情。㈡B女及曾喻群當下只聽見被告之要求,而未聽聞A女之言語
,事出有因,絕不等同A女是同意。被告以其男性體力之優勢,壓住A女使A女無法推開,同時要求B女及曾喻群至隔壁房間,在A女一時驚嚇而無法開口言語,證人B女及曾喻群至隔壁房間之際,對陷入孤立無援之A女性侵害,其犯行彰彰明甚。且依勘驗結果,離開房間後,倘未自房間內打開,門即鎖上,無法再自外進入,B女及曾喻群離開房間後,宥於汽車旅館雙層強大之隔音保護,自外亦無法聽聞A女之呼叫。至於A女從未遭遇性侵害,其向證人訴說「好像被強姦」之用語,實係仍無法置信此事為真,豈能作為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審未向專業機關詢問或查明釐清A女無法言語,率然合理化被告之犯行,難昭公允,且理由欠備云云。
三、甲○○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與B女、曾喻群熟識,故彼此知道對方年齡;被告於案
發日係第一次見到A女,對A女年齡無所知,與B女及曾喻群實際上已知A女年齡完全不同。原判決僅以B女及曾喻群之證詞取代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認知,有違論理法則:
⒈依A女於第一審證詞,A女於案發當日之打扮,無法讓人認
為其未滿16歲。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年齡之判斷不只於觀察外在之臉部,行為人之穿著、打扮、
談吐及言行舉止等均會影響第三人對年齡之判斷。A女於105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留有製作筆錄之影像,而上開製作筆錄時間距案發時間僅隔數月,A女身型、外觀變化應屬不大。是應可勘驗上開影像方式,以客觀採證之方式取代B女、曾喻群之主觀陳述。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被告爭執其主觀上無預見A女未滿16歲,復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坦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證人B女、
曾喻群之證言,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對於被告否認犯行,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被告於聲押庭訊問時自承:「當下知道A女可能未滿18歲,
但不知道未滿14歲。我知道未滿14歲是非常嚴重的事情。」(見聲羈卷第5頁),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罪疑惟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認被告並無與未滿14歲之人合意性交之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她(A女)看起來很年輕。」(見偵查卷第43頁);參酌證人B女、曾喻群證言,原審敘明A女在外觀上約14、15歲之年齡,而被告當時因性衝動,沒有辦法思考A女之年紀即與之合意性交,亦即A女縱使未滿16歲,被告與之有合意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足認被告當時可預見A女未滿16歲,且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B女及曾喻群之證詞取代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認知等情事,且原判決已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於108年4月9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回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加重強制性交云云,原判決理由亦說明:
⒈依證人B女、曾喻群之證言,其等在現場均有看到被告抱住
A女,親吻A女脖子及撫摸A女全身,嗣被告請曾喻群及B女到隔壁房間時,A女沒有叫其等不要走,也沒有求救。B女更表示「有問曾喻群要不要去拉A女,但顧慮到拉A女她會不會生氣,最後看A女沒有要起來的意思,其等就到隔壁房間」,是因怕A女生氣才未拉A女,可見A女就上訴人對其為撲倒、親吻及撫摸等性暗示行為並未加以抗拒或呼救,甚至使當時在場之曾喻群感覺A女與上訴人「卿卿我我」,而A女有半推半就之情形。又A女曾稱:案發當晚渠等4人聊天時,曾問上訴人對於現場有其等3名女生,何以其卻沒有什麼反應等語,可見A女對於案發當晚在旅館房間進行裸體(3點未露)拍照行為,極有可能引起異性(即被告)產生生理反應一節,並非毫無預見,則A女對於被告在友人面前先將其撲倒在床上,並請A女友人離開,而與A女單獨留在房間等行為,均不曾求救或未明白表示不願意,均證明現場A女並未表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意思。
⒉倘若A女所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屬實,於B女及曾喻
群詢問發生何事時,何以未明確表示已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卻以不確定之語氣陳稱:「我好像被強姦了?」;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晚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有無推阻及呼救一節,或稱「不記得」、「沒印象」,或稱「有拒絕及用手腳推開上訴人」,或改稱「伊嚇到,不知如何反應」等語,前後指訴不一。而其於警詢時經詢以是否要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答稱「我不要提告訴」等語,顯有違常情,則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即難謂全無疑竇。尚不能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應認本件係經過A女之同意後所為之合意性交等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屬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或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關於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理由載敘:審酌被告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A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以責難,且犯後否認知悉A女年齡,尚乏確切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作及收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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