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原告 洪來春
蔡惠蘭 蔡生彬 共同 洪條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 律師被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來春新臺幣(下同)127萬423元,原
告蔡惠蘭、蔡生彬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臥龍路與九如一路交岔口轉彎時,未禮讓被害人 蔡吉利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車頭與被告車尾擦撞後倒地,被害人隨即被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詎被害人於同年月15、16日血壓驟降並嘔出大量墨綠色液體,且於同年月16日至高醫骨科回診時,經醫師建議立即掛急診,並於同日住進內科加護病房密切追蹤治療(住院期間自10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經診斷為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及肺炎,嗣於同年2月27日因敗血性休克在住處不幸死亡,顯見其死亡結果與前開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萬8213元(同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3日)、看護費7萬5000元(同年1月21日起至2月27日),衛生用品
860元,殯葬費15萬4950元及機車修理費1400元;又原告等人因被害人死亡承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且須因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屬合法,苟若請求內容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判決有罪在案,又原告雖於該案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 細繹渠 等請求內容乃係以被害人死亡為立論依據,且請求內容各係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機車修理費)或被害人死亡所生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殯葬費及慰撫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三、此外,原告雖表示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民庭云云(本院卷第
4頁)。然依該條項明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顯係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前提要件,但被告前經原審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決有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形式上顯無前開條文所定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依法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案裁定移送民事庭。至本件雖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或請求移送,仍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