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康明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
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由母親之養老金寄給異議人生活之費用,既稱為保管金,就可認定不是受刑人所有,依法不得扣押;且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只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免再附加扣保管金之命令,並將已扣之保管金退回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拘役部分應執行120日,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以桃園地檢署107年1月19日桃檢坤丙107執沒371字第7111號函請桃園監獄,每月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桃園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經查,保管金縱係受刑人家屬或親友寄入而由監獄代為保管,然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可為強制執行沒收之標的,已如前述,且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釋在案。是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本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因認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