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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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吳宗憲 被上訴人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殼、前保險桿、前大燈並無損害凹陷,也無被上訴人所說前車殼與前保險桿分離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之車輛維修單,卻對前車殼、前保險桿與前大燈進行大量維修,是上訴人實難折服,懇請鑑察。且依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第一輛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輛車)後方受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推撞所致,而第一輛車後方撞擊凹陷極為輕微,實無法造成系爭車輛前方嚴重毀損(前車殼損壞扳金、水箱維修與大燈維修)。再者,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損毀高度與上訴人之車輛保險桿撞擊高度,顯不相符,且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變形處有鏽蝕及使用膠帶黏貼固定之情形,已證明系爭車輛在此次事故前,曾經非此次事故之巨大撞擊,且未進行車體維修,才使用膠帶固定,足認被上訴人係利用此次事故進行車體大規模維修,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近4個月才進行維修,非但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送修,更未告知維修及估價狀況,復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致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維修狀況完全無從查核,意圖使真相難以查證,上訴人並非不願負責,且已和第一輛車之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惟對不合理之賠償,實感疑慮,難以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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