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鵬 家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戴鵬家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鵬家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 許雅榕 ,到達高雄市○○區○○○路○○○巷○○號許雅榕住處附近某處時,因許雅榕要求施用愷他命,戴鵬家乃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自原本即放置在上開車輛內重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中,取出少許愷他命(尚無證據顯示重量超過淨重20公克),並將之摻入香菸2支內,再將該香菸2支交與許雅榕點燃吸食,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與許雅榕。
㈡戴鵬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復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輛,作為販賣愷他命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共3包,將愷他命秤重分裝出售,販賣所餘之愷他命則放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黑色手提包1個內保管藏放,而自102年11月11日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周育政 2次、 徐瑗懃 1次、 陳力 豪(起訴書誤載為陳力「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次、陳志明1次、蔡羽烜(起訴書誤載為蔡羽「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次。
㈢嗣經檢警監控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遂先後於10
3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上開車輛內及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戴鵬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戴鵬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鵬家(下稱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141頁背面、第230頁背面、第241頁背面;聲羈卷第8頁;訴字卷第12、13、54、55、120、
127、12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78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育政(見警卷第53頁背
面、第54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徐瑗懃(見偵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 陳力豪 (見偵卷第93、94頁、第121頁背面)、陳志明(見偵卷第73、75頁、第121頁背面)、蔡羽烜(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及證人即愷他命受讓人許雅榕(見警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偵卷第1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育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3年1月1日17時21分、20時41分及103年1月7日18時10分、18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3、64頁;訴字卷第40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瑗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11日11時18分、12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202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志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7日18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羽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3日22時23分、23時19分及於103年1月6日2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監聽卷第5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12日102年聲監續字第2867號、102年
9月12日102年聲監續字第3370號、102年10月9日102年聲監續字第3747號、102年11月6日102年聲監續字第4098號、102年12月4日102年聲監續字第4367號、102年12月31日102年聲監續字第463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監聽卷第1至12頁)、被告與證人陳力豪交易之蒐證照片3張(見監聽卷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頁)、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之照片17張(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第135至138頁、第154、155頁;訴字卷第97、9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即證人周育政)、R00-0000-000號(即證人許雅榕)、103年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即證人陳力豪)、R00-0000-000號(即證人陳志明)、103年3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即證人徐瑗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2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影本1份、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4份(見警卷第57、75、76頁;偵卷第165、166、168、212頁;訴字卷第45、47頁、第84至8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8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紙(見警卷第3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偵卷第235頁)、上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補登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1份(見查扣字315卷第3、4頁、第14至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48至257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參以被告自承:愷他命3公克賣1000元,1.5公克賣500元
,每賣出500元或1000元,我的利潤都大約賺200元、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訴字卷第128頁)。顯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單方注射液1種【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中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注射製劑,自屬非法製造。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愷他命係被告自國外走私輸入(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或當場在海關查扣),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月
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㈣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尚未向購毒者蔡羽烜收得現金1000元之際,即為員警查獲,惟被告既已將重量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蔡羽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業已交付毒品,則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
㈤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1罪);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8罪)。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法院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第4499號、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轉讓愷他命部分,起訴書所載法條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88.66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本件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犯之轉讓偽藥罪(1罪)及事實欄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偽藥罪(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然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惟被告於警詢及103年1月21日偵訊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7、8、10頁;偵卷第25頁背面),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聲羈卷第8頁),嗣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2日偵訊中均改稱:未販賣毒品,未賣愷他命給周育政、蔡羽烜、陳志明,不認識陳力豪云云(見偵卷第54頁背面、第141、14
2頁),再於103年3月3日、103年3月6日偵訊中坦承:有販賣愷他命給周育政、徐瑗懃、陳力豪、蔡羽烜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背面、第241頁背面),有前揭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此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反覆,惟細譯其上開供述仍各有1次之自白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據以減輕其刑。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志明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及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2日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聲請開庭,以予其自白犯行之機會,承辦檢察官遂分別於103年3月3日、103年3月6日提訊被告,而於該2次偵訊中,承辦檢察官均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訊問被告等情,有103年2月21日之刑事聲請開庭狀1份及前揭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8、230、
231、241頁),則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有前揭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2、13、54、55、120、127、129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78頁)。爰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於上開特別狀況,為符合規範之目的,應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⒊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加重事由,併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元」、
「阿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被告自承:「阿元」、「阿丸」是同一人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且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期間,被告並未向「阿丸」聯繫購買毒品,無法查獲「阿丸」乙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4月7日高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見訴字卷第38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與許雅榕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1次轉讓偽藥犯行及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出於被告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所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1次轉讓偽藥罪,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1次轉讓偽藥犯行及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原判決漏列)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偽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至鉅,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所為助長毒品、偽藥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本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兼衡被告本件轉讓之偽藥愷他命重量甚微,本件轉讓之對象亦僅有1人,暨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間隔、數量等情狀,暨審酌被告就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資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供稱:蔡羽烜尚未把103年1月17日購買愷他命之1000元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證人即購毒者蔡羽烜亦證稱:這次的錢還沒有給戴鵬家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參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情形,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審酌;故本院認被告尚未向蔡羽烜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1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尚未取得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購毒者周育政、徐瑗懃、陳志明、蔡羽烜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12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9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63、64頁;偵卷第202頁;監聽卷第51-1頁;訴字卷第40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至10所示黑色手提袋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共3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將愷他命秤重分裝出售及保管藏放其販賣所餘之愷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亦有明文;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者,應就原物宣告沒收之,如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時,則應沒收經保管之扣押物原物拍賣所得價金。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輛(含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給購毒者周育政、陳志明、蔡羽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以上開車輛載運愷他命到達約定地點而為交易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5、127、128頁),核與證人周育政(見偵卷第14頁)、陳志明(見偵卷第75頁、第121頁背面)、蔡羽烜(見偵卷第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警卷第18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紙(見警卷第38頁)、上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補登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1份(見查扣字315卷第3、4頁、第14至17頁)附卷足憑。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輛(含鑰匙1支),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3年3月6日,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以檢察官處分命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車輛(含鑰匙1支),予以實施鑑價及拍賣程序並保管拍得之價金,同時賦與被告救濟機會,被告於同日收受前揭檢察官處分命令後並未提出救濟而使該命令已經確定,被告復於103年3月14日偵訊中當庭同意拍賣上開車輛並保管其價金,惟迄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車輛均尚未進入鑑價、拍賣等程序乙情,有偵訊筆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6日檢察官處分命令1份、送達證書2份、說明書1份、原審103年6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7、241至24
3、259、260頁;訴字卷第114頁。嗣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確認結果,該署覆稱:「上開車輛原本是要聲請拍賣,後來經計算結果,發現該車是貸款購買,拍賣後所得之價金,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亦不足以扣抵被告犯罪所得,故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簽結,該車沒有聲請拍賣。」見本院卷第51頁103年10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上開車輛既尚未鑑價、拍賣,自遑論有所謂拍賣所得價金,是本院仍僅就扣押物之原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輛(含鑰匙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㈣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白色粉末結晶4包,經送檢驗結果,該4包白色粉末結晶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純度及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載,另起訴書附表二項次14之「品名」記載有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6、257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至3)係我施用及販賣所剩,起訴書附表二項次14的毒品(即附表二編號4)也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因販賣及施用而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88.665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裝袋共4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愷他命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㈤至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雖係取用上開車輛內原有之愷他命並在上開車輛內轉讓與許雅榕。惟查,被告係於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雅榕返回許雅榕之住處時,經許雅榕之要求,始取用上開車輛內原有之愷他命而轉讓與許雅榕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係屬偶發犯行,並非蓄意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愷他命,並在上開車輛內轉讓愷他命與許雅榕,亦非刻意以上開車輛作為遂行其轉讓愷他命犯行之工具,則上開車輛即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遂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庸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輛(含鑰匙1支)宣告沒收。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巧克力包4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惟該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檢驗計算出其純質淨重等節(起訴書附表二項次6之「品名」記載有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
4月21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8至256頁;訴字卷第66頁)。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巧克力包41包,含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參以被告供稱:是我自己要施用,沒有要賣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及本件被告所轉讓及販賣者,均係愷他命,並非Methylone(bk-MDMA)等情,則本件實難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巧克力包41包,與被告轉讓、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所關聯、抑或係作為犯罪所用,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㈦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K盤附卡1組、第二級毒品MDA42顆【純度約20.50%(原判決誤載為20.05%),驗前純質淨重約2.615公克】,被告供稱:
K盤附卡1組係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搖頭丸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5、125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A、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3、168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及MDA之習慣,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K盤附卡1組,核與被告本件所為上開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MDA42顆,如認應予宣告沒收,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為之,故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份(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1張),顯與被告本件所為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無直接關係;編號14、15、17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內含門號SI
M卡各1張),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本就未使用,與販賣、轉讓毒品之事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鄭佳惠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復觀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64頁;偵卷第202頁;監聽卷第51-1頁;訴字卷第40頁)、通訊監察書(見監聽卷第1至12頁),均未見檢、警單位針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進行監控;編號18、19、20所示現金1萬5800元、
1萬9800元及帳本2本,被告供稱:1萬5800元是我的年終獎金,1萬9800元及帳本2本都是鄭佳惠的,帳本2本都是記載日式雜貨商店的買賣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5、124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2筆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足認扣案帳本2本係記載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紀錄,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帳本2本之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99至106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7至20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主文│├──┼───┼────┼────┼───────────────────┼────┼──────────┤│1│周育政│民國103│高雄市新│戴鵬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戴鵬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年1月1日│興區OO│0000000000號接獲周育政以行動電話門號09│(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17時21分│路17之1│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即│1000元│年捌月。││書附││許│號之周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表編│││政住處(│車,攜帶重量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1│││起訴書誤│包,而於103年1月1日20時41分許,到達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為高雄│列地點,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以其財產抵償之。│││││市新興區│,將前揭愷他命1包販賣給周育政,並收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OO街O│現金1000元。││0所示物品,均沒收。│││││號O樓之││││││││1樓下)││││││││││││├──┼───┼────┼────┼───────────────────┼────┼──────────┤│2│周育政│103年1月│高雄市新│戴鵬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戴鵬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7日18時1│興區OO│0000000000號接獲周育政以行動電話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0分許│街***號│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年捌月。││書附│││**樓之1│103年1月7日18時48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表編│││之戴鵬家│點,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3公克之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2│││住處樓下│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給周育政,並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起訴書│現金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誤載為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雄市OO│││、8至10所示物品,均││○○○區○○路│││沒收。│││││*號前)││││├──┼───┼────┼────┼───────────────────┼────┼──────────┤│3│徐瑗懃│102年11│高雄市前│戴鵬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戴鵬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月11日11│鎮區OO│0000000000號接獲徐瑗懃以行動電話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時18分許│路*號之│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年捌月。││書附│││OO冷凍│102年11月11日12時1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表編│││廠外某處│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3公克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給徐瑗懃,並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取現金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4│陳力豪│103年1月│高雄市前│戴鵬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騎乘車牌│1000元│戴鵬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8日11時│鎮區OO│號碼***-K*B號機車到達左列地點之陳力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許│路*號之│見面後,即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3公││年捌月。││書附│││OO冷凍│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給陳力豪,││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表編│││廠外某處│並收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重量「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4││││1.5」公克、「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5│陳志明│103年1月│高雄市左│戴鵬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戴鵬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7日18時│營區明誠│0000000000號接獲陳志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35分許│路某處「│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年捌月。││書附│││伊甸花園│103年1月17日18時35分以後某時,駕駛其所││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表編│││汽車旅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5│││」前│重量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到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地點並接應陳志明上車後,戴鵬家即在││,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之對價,將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揭愷他命1包販賣給陳志明,並收取現金100││0所示物品,均沒收。││││││0元。│││├──┼───┼────┼────┼───────────────────┼────┼──────────┤│6│蔡羽烜│103年1月│高雄市裕│戴鵬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戴鵬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3日22時│誠路某汽│0000000000號接獲蔡羽烜以行動電話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誤載│23分許│車旅館附│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即││年捌月。││書附│為蔡羽││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表編│「洹」│││車,攜帶重量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7│,業經│││包,而於103年1月3日23時19分許,到達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公訴檢│││列地點,並以1000元之對價,將前揭愷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察官當│││1包販賣給蔡羽烜,並收取現金1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庭更正│││││0所示物品,均沒收。│││,下同││││││││)││││││├──┼───┼────┼────┼───────────────────┼────┼──────────┤│7│蔡羽烜│103年1月│高雄市裕│戴鵬家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戴鵬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6日22時│誠路某汽│0000000000號接獲蔡羽烜以行動電話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29分許│車旅館附│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即││年捌月。││書附│││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表編││││車,攜帶重量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8││││包,而於103年1月6日22時29分以後某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到達左列地點,並以1000元之對價,將前揭││,以其財產抵償之。││││││愷他命1包販賣給蔡羽烜,並收取現金1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元。││0所示物品,均沒收。│├──┼───┼────┼────┼───────────────────┼────┼──────────┤│8│蔡羽烜│103年1月│高雄市前│戴鵬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駕駛車牌│無│戴鵬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7日18時│鎮區OO│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到達左列地點之蔡羽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35分以前│路*號之│見面後,即以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3公││年柒月。││書附││某時│OO冷凍│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給蔡羽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表編│││廠外某處│惟蔡羽烜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號6││││││。││)│││││││└──┴───┴────┴────┴───────────────────┴────┴──────────┘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約67.33%│即起訴書附表二│││,驗前純質淨重約66.732公克)│項次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約62.68%│即起訴書附表二│││,驗前純質淨重約19.932公克)│項次2│├──┼─────────────────┼───────┤│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約62.14%│即起訴書附表二│││,驗前純質淨重約1.703公克)│項次3│├──┼─────────────────┼───────┤│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約64.99%│即起訴書附表二│││,驗前純質淨重約為0.298公克)│項次14,原「品││││名」標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毛重:0.4公克││││)│├──┼─────────────────┼───────┤│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即起訴書附表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項次12│││張)││├──┼─────────────────┼───────┤│6│黑色手提包1個(盛裝編號1所示愷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二│││1包之)│項次13│├──┼─────────────────┼───────┤│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即起訴書附表二│││鑰匙1支)│項次15│├──┼─────────────────┼───────┤│8│電子磅秤1台│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5│├──┼─────────────────┼───────┤│9│夾鏈袋1包│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7│├──┼─────────────────┼───────┤│10│夾鏈袋2包│被告所有,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11│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41包│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6,原「品││││名」標示為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870公克)│├──┼─────────────────┼───────┤│12│K盤附卡1組│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8│├──┼─────────────────┼───────┤│1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即起訴書附表二│││執照1份(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項次9│├──┼─────────────────┼───────┤│14│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即起訴書附表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項次10│││卡1張)││├──┼─────────────────┼───────┤│1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即起訴書附表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項次11│││張)││├──┼─────────────────┼───────┤│16│第二級毒品MDA42顆【純度約20.50%(│即起訴書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20.05%),驗前純質淨重│項次4│││約2.615公克】││├──┼─────────────────┼───────┤│1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即起訴書附表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項次16│││張)││├──┼─────────────────┼───────┤│18│現金新臺幣1萬5800元│被告所有;在上││││開查獲地點扣得│├──┼─────────────────┼───────┤│19│現金新臺幣1萬9800元│鄭佳惠所有│├──┼─────────────────┼───────┤│20│帳本2本│鄭佳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