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24號聲請人 徐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梁啓茂方淑蘭 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80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春美請求付與卷內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9號被告梁啓茂、方淑蘭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之告訴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並無請求付與卷內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之影本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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