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小虎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為原住民之身分,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舊廠房拆除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劉小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
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虎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因警通知劉小虎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小虎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