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阿妹
陳家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前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同年1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乙○○所經營水果攤前之公共場所,2人以台彩公司所開獎之今彩539號碼為準,約定甲○○交付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與乙○○並簽賭號碼,若簽中「2星」、「3星」,可分別贏得彩金5,200元、52,000元,如未簽中,所繳簽注賭金歸乙○○所有,以此方式對賭3次。嗣因甲○○各次賭博均未簽中,於106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巷口,交付各次積欠之簽注賭金600元予乙○○時為警發現,並於同日15時50分查獲乙○○與甲○○,扣得簽單1張及6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簽單1張及600元。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2人自106年1月5日前某時起,反覆在上址水果攤位賭博財物3次,被告2人上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乙○○前有賭博犯罪紀錄而未警惕,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簽單1張及600元,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