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宜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東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行駛至對向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劉瑞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同向行駛,行經上揭處所前,一時煞閃不及,自後側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致告訴人劉瑞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部胸部挫傷、右骨股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左外踝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