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吳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1月18日、90年4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291,000元,共計591,000元,並分別約定於90年2月28日及94年12月底前清償完畢,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