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歐曜齊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歐曜齊(下稱被告)於遭員警攔查時,係因無法確認員警之身分,為顧及自身安全而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待知曉員警身分後,即順從警方指示協助尋獲藏匿包裹之處,並無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因債務纏身,屢有討債人員上門催討債務,造成同住家人之困擾,且被告之祖母年事已高,先前因跌倒而開刀送醫,目前仍未完全康復致行動不便,亟需親人就近照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定期前往警局報到以代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原審裁定自同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加拿大運輸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5,000餘公克,數量龐大,價值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高度危險,殘害民眾身心。又被告經員警攔查時曾試圖衝撞逃逸,復有藏放毒品包裹之舉。參酌其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非具保所得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其所述各節,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且被告之家庭狀況亦與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無關,故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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