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4、12926、13131、1828
2、21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該案同一告訴人 黃陳素琴 於另案對被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遭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證據並聲請再審。但依據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黃陳素琴告訴聲請人詐欺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即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仍維持聲請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而於112年7月19日確定。是告訴人黃陳素琴告訴聲請人詐欺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為有罪確定,應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為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追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旨(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依據前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因所偵查案件,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黃陳素琴告訴聲請人詐欺部分,係屬社會事實同一案件,原確定判決既諭知聲請人有罪確定,因而於程序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告訴人黃陳素琴告訴聲請人詐欺部分係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即有誤會前開不起訴處分意旨,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顯係誤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其提起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據前開規範意旨,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