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劉啓助 訴訟代理人 劉世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六線0.15公里處,與右側由訴外人 莊素美 所駕駛同向行駛之JT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莊素美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三處共6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聯港派出所警員以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肇事未依規留置現場處置(致人受傷)」之違規。嗣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限於107年7月5日前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他人被警查獲,有關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逃避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意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30日以南警五字第1060022305號函復略以:「二、旨案系106年07月06日11時10分許,於苗栗縣後龍鎮台六線0.15公里處旨案車輛與普通重機車JT3-41
6號發生擦撞後逃逸。三、經審視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7月6日11時10分51秒,畫面右上角旨案車輛與普通重機車JT3-416號發生碰撞旨案車輛未停下查看逕行駕車逃逸,經通知旨案陳情人到案發現其車之右後車身高度110公分處之刮痕與普通重機車JT3-416號左前後視鏡刮痕高度110公分比對吻合。…五、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意旨,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併予敘明。六、依客觀事實檢視監視器畫面與系爭車輛車身刮痕,旨案車輛肇事逃逸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不論是否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防止所害範圍之擴大,且倘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或逕予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並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客觀上屬實,且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㈣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因過失而不注意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㈤查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本件被告(指原告)或有可能在車輛行進間未察覺車身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輕微碰撞而離去現場,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逃避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意。…」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據此仍無法排除原告有「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惟因認為原告對「肇事逃逸」之事實可能主觀上無認識,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責性(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因此,刑事犯罪不成立每因其構成要件不該當,亦可能係因證據不足所致;惟刑法與行政法本屬不同之領域,刑法係行為人係因犯罪行為人侵害國家或社會或個人法益,而行政法則係因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此兩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不構成刑事犯罪,並不能反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不成立,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
㈥又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茲就時間及影片概況詳細臚列如下:
1.11時10分34秒:訴外人 莊素美君 駕駛JT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畫面。
2.11時10分37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畫面。
3.11時10分43秒:系爭車輛駛近JT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
4.11時10分45秒:系爭車輛和JT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併行。
5.11時10分49秒:系爭車輛逐漸超越JT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
6.11時10分50秒:系爭車輛突然右偏。
7.11時10分51秒:系爭車輛和JT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莊君 旋即倒地。
8.11時10分52秒至53秒:系爭車輛搖晃左偏後駛離。㈦綜上,堪認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1時10分50秒時,因突然向
右偏離車道些許,使其車身右後方緊貼之JT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察看,搖晃左偏後逕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駕車突然右移肇事致訴外人莊素美君受傷,其間有因果關係,且肇事後未查知逕自離去,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復依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資料,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長度非短之清晰刮傷痕,堪信兩車當時有一定的擦撞力道,加以訴外人莊素美君旋即倒地,所造成之聲響應可使一般駕駛人察覺有事故發生,且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且道路無障礙物,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充分注意情事,故縱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原告就此義務之違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本院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與莊素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並未停車而持續往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莊素美因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原告於偵訊中供稱:7月6日車禍當天行駛至該處時,我有
注意到前方有一輛機車,因為道路窄,為了閃該機車,我差點撞到牆壁,才會又往右邊開了一點等語。復審酌原告為合法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惟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充分注意情事,縱非故意,亦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準此,原告雖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逃逸」之故意,惟仍屬該當同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且就此違規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充分注意之情事,應具有過失而可歸責。被告以「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原告依原處分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顯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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