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福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福得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案雖均已審結,然被告自108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涉犯本案10次竊盜案件,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嫌之虞,故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於110年4月29日經看守所戒送至醫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時,經檢查為疑似大腸癌初期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該所函覆稱:被告因痔瘡於110年4月29日下午由本所戒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醫囑:痔瘡藥物治療、建議溫水坐浴,並安排110年5月14日施行大腸鏡檢查;惟受刑人於110年5月3日另行提出放棄戒送外醫申請單等情,有法務部○○○○○○○○110年5月7日南所衛決字第11000045260號函、110年5月14日南所衛字第11000045410號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所述之經醫師診斷疑似大腸癌初期,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被告聲請理由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