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㈧第5行「壬○○」應更正為「辛○○」;犯罪事實欄一、㈨、㈩關於「同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2月28日」;犯罪事實欄一、㈧、㈨、㈩均補充「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1組等物」;另證據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剪刀、螺絲起子等物,均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2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上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當庭諭知前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該次竊盜犯行(見警二卷第7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十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各財物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柑橘20顆及附表編號三、五、七、八「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為被告各次竊盜所得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行車1部及附表編號四、六、九、十「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且於犯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扣案之棉質手套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9至70、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證據資料主文及沒收一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行車1部(已領回)、柑橘20顆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⒉現場照片11張、嫌犯路線圖1張、監視器畫面27張(警一卷第39至79頁)。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柑橘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未遂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2張(警二卷第47至49頁)。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茶葉5包⒈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3張(警二卷第51至53頁)。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領回)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9張、嫌犯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7至111頁)。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部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26張、和欣客運購票資料(警一卷第117至145頁)。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自行車1部(已領回)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71至179頁)。⒊監視器畫面7張、查獲照片3張(警一卷第181至189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一卷第191至192頁)。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內褲1件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⒉監視器畫面1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203至219頁)。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白色自行車1部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3至227頁)。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5張(警一卷第231至237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工具壹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內褲7件(已發還)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9至35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7頁)。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二卷第45至46頁、第41至43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工具壹組均沒收。十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現金6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領回)⒈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9至35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9頁)。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二卷第45至46頁、第41至43頁)。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工具壹組、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年12月16日2時34分許,在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果樹上柑橘約20顆後,再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現場。後丙○○將上開柑橘食用完畢,上開自行車則丟棄於麻豆轉運站(已由戊○○尋回)。嗣因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2月10日0時25分許,前往子○○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宅,見該處後門並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處後門侵入子○○上址住宅內,徒手翻動屋內物品,惟認無值錢財物,遂罷手離去,而未能得逞。嗣因子○○發覺有異,查看屋內監視錄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4月5日2時10分許,前往丑○○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宅,見該處側門並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處側門侵入丑○○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丑○○所有之茶葉5包(每包半斤重,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因丑○○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9年4月15日1時25分許,在己○○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前,見鈦瑞精密有限公司所有、由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遺留在電門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臺20乙線7.5公里(南化高幹232右5電線桿旁)。嗣因己○○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尋獲本件失竊車輛,並通知己○○領回,並由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壬○○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住處前,見壬○○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現場。嗣因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09年11月6日1時3分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丁○○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前往同區麻豆口76號前行竊(詳如下述)後逃離。嗣因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上開麻豆口76號前尋獲本件失竊自行車,並通知丁○○領回,並由員警採集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飲料瓶口跡證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09年11月6日2時33分許,騎乘上開丁○○所有之自行車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前,見甲○○所有之內褲1件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內褲1件(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即為甲○○等人發現並外出查看,丙○○見狀即棄車逃逸無蹤。嗣因丁○○報案其自行車失竊,經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甲○○住處前尋獲失竊自行車,始循線查獲。
(八)於110年2月26日23時9分許,在辛○○之母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住處騎樓內,見辛○○所有之白色自行車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現場。嗣因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2月27日1時25分許,前往庚○○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前,見庚○○所有之內褲7件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內褲7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警於同日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丙○○所竊取上開內褲(已發還庚○○),始循線查獲。
(十)於110年2月27日1時30分許,在癸○○之母 陳碧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宅前,見該處前庭鐵門開啟,陳碧所有、現由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庭院內,且鑰匙遺留在電門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陳碧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癸○○所有現金600元後,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警於同日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丙○○所竊取上開現金600元及機車1部等物(已發還癸○○),以及丙○○做案用之棉質手套1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壬○○、丁○○、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3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4證人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罪事實。8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之犯罪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之犯罪事實。10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之犯罪事實。11證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之犯罪事實。12現場照片11張、位置圖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7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39至79頁)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13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47、49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14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3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15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圖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97、99、103、105至111頁)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罪事實。16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117至145頁)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罪事實。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件自行車尋獲時之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02893號鑑定書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171至192頁)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罪事實。18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棄置於現場之自行車尋照片4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203頁、205頁、第213至219頁、第209、211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之犯罪事實。1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233至237頁)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之犯罪事實。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6頁)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之犯罪事實。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里案件證明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46頁、第55頁、第57頁、第93頁)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
(四)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一、(三)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於前開
一、(七)所示之時、地,尚另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內褲1件,因認被告均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指述有於前開一、(三)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紅包1個(內有8,000現金),惟證人丑○○於偵查中自承其屋內監視錄影器並未攝得被告下手竊取紅包之畫面,亦無法提出其確有失竊紅包1個之相關證明,有本署110年4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僅有證人丑○○之片面指述,是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罪嫌不足;(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固指述有於前開一、(七)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內褲共2件,惟經勘驗被害人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僅有從該處曬衣架上拿取內褲1件,並未再拿取任何衣物等情,有本署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罪嫌不足。惟上開二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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