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被告林木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甫於本案前5個月之109年7月6日晚間酒後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毀損犯行,於同年月10日與車輛名義車主即告訴人母親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再度酒後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之關係,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告林木發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發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2時55分許,酒後行經 陳韋誠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不明物體刮損該車,致該車左側車身之車頭至車尾留有刮痕,足生損害於陳韋誠。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經陳韋誠發覺車輛外觀遭刮損,而報警提告,經警調閱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曲鴻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