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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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彬祥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姓名「 蔡斌祥 」應更正為「蔡彬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姓名「蔡彬祥」經誤載為「蔡斌祥」,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