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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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件,分別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免判確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河邊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河邊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五號查獲,並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五號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六八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六八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件,分別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免判確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書一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0.六八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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