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邱垂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垂揚與 傅建強 (另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之)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垂揚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並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即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該汽車搭載傅建強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2人先後分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有配置在該處路燈連接供電使用之電纜線數10公斤得手(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政府所有電纜線、地線)。嗣因傅建強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垂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傅建強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設○路燈管理員 梁家豪 於警詢中證述東華大橋上之路燈電纜線、地線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有乙節合致。此外,並有指認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邱垂揚行竊之際攜帶之破壞剪即足供其剪斷具有相當直徑、厚度之路燈電纜線使用,顯然質地堅硬、刃面鋒利,與一般市面販售者無異,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邱垂揚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另東華大橋路燈為政府機關設置作公共使用,該路燈電纜線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有,並連接由電力公司供電使用,有別於一般用電戶使用之電線,性質上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故被告竊取該等路燈用以輸電、配電之電纜線設備,亦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惟該條文係明文依刑法竊盜罪處斷,故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其與傅建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垂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電纜線,影響電纜線管領機關之財產法益,更害及公共用電之便利,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破壞剪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