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張景德 相對人 鍾新敏 相對人 陳易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7日至118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①88年12月30日②88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600,000②2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①88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②88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書暨借款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3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356│建│││503│鍾新敏10000分之108││││││││││││陳易池10000分之109│├──┼───┼────┼───┼───┼────┼─┼──┼──┼────┼───────────┤│002│花蓮縣│花蓮市○○○段││440│建│││242│鍾新敏10000分之108││││││││││││陳易池10000分之109│└──┴───┴────┴───┴───┴────┴─┴──┴──┴────┴───────────┘┌─────────────────────────────────────────────────────┐│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38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主要建築││├───┬───┬────┤範圍││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及用途││││├──┼───┼─────┼────┼────┼─────┼───┼───┼───┼────┼───────┤│001│1754│花蓮市○○○○○段35│住家用、│四層59.97│59.97│陽台│8.3.│平方公尺│鍾新敏20分之10││││路32巷3號│6、440地│鋼筋混凝│││花台│1.5││陳易池20分之10││││四樓之1│號│土造、7││││││││││││層│││││││└──┴───┴─────┴────┴────┴─────┴───┴───┴───┴────┴───────┘
共有部分:主權段1771建號,面積:9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