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海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俊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依卷附兩造簽立之
服務申請表,即約定因本申請案產生任何爭議、涉訟事宜,
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雖被告
之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屬本院轄區,惟按上所述,本件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