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0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瑀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
、九十二年四月卅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先後依序向原告聲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二百零八元及利息三千二百八十六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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