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九萬八
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遲延
利息等,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九萬八千
一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
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表等為憑。
二、被告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然一時無法清償
,原告之業務員亦曾與被告接洽許可分期付款,然尚未談妥
即接獲法院通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為憑,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欠款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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