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起應補充、更正「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之居處,旋即於同日16時許,亦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復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出發,並沿新竹市○區○○路‧‧‧毫克。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