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焜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明焜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明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另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王明焜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焜係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暘汽車保養廠」(下稱永暘保養廠)之負責人; 蕭敏 修係鄰近該處開設輪胎保養修護廠之人, 黃俊祥 則為眼鏡盤商,其2人與王明焜均為朋友關係。王明焜竟利用 蕭敏修 、黃俊祥對其之信任,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王明焜明知其並無自臺中某當舖購入西元2008年份、BENZ廠
牌、型號E28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E280自小客車)轉賣賺取價差之計畫,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ꆼ於民國98年10月某日間,先後在永暘保養廠及蕭敏修之修護
廠內,向蕭敏修佯稱:「擬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臺中某當舖購買E280自小客車,並邀約蕭敏修出資其中之22萬5,000元,嗣再將車轉手賺取差價」等語,致蕭敏修相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4日先自其配偶 陳金娟 金融帳戶匯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22萬5,000元,並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郵局自甲帳戶提領22萬5,000元現金交予王明焜,供為投資上開E280自小客車之用。
ꆼ另於99年2月10日、11日間某時(公訴意旨認係99年2月12
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永暘保養廠內,向蕭敏修佯稱:「上開E280自小客車為權利車,前車主尚積欠銀行債務,債權人為聯邦銀行,需要支付8萬8,000元予該銀行之主任『黃ꆼ哲』作為疏通費」等語,致蕭敏修相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2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郵局,自甲帳戶匯款8萬8,000元至王明焜向不知情之黃ꆼ哲借用之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嗣再由黃ꆼ哲自乙帳戶內提領該8萬8,000元交予王明焜。
ꆼ詎王明焜取得上開2筆款項後,經蕭敏修多次催促,王明焜
均未能偕同蕭敏修前往察看E280自小客車,亦未能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復於101年間結束永暘保養廠,致蕭敏修無從聯繫,蕭敏修始知受騙。
ꆼ王明焜明知其並無買賣、進口外匯車之計畫及能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ꆼ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向黃俊祥佯稱:「要合資購買外匯
車即西元2007年份、BMW745Li改裝版『阿拼那』自用小客車
0輛(下稱745Li自小客車),需資金200萬元,邀約黃俊祥出資100萬元,可分得利潤10萬元」等語,致黃俊祥相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月28日、11月1日在玉山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門口各交付現金40萬元、40萬元、20萬元予王明焜,王明焜則交付發票日分別為
100年10月28日、11月26日,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本票2張,及自稱由友人「買卿文」處無對價取得之面額60萬元支票1張(票號:DA0000000、發票人: 陳土生 、發票日:
101年1月10日、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A支票)、面額50萬元支票1張(票號:AD0000000、發票人:長憬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1年1月8日、付款銀行:永豐銀行民安分行,下稱B支票)予黃俊祥供為擔保。ꆼ另於100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黃俊祥佯稱:「有買主訂購
西元2009年份、BMW525i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525i自小客車),需資金180萬元,邀約黃俊祥出資90萬元,可分得利潤10萬元」等語,致黃俊祥相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7日,在某銀行門口交付現金60萬元、30萬元予王明焜,王明焜則交付發票日為101年
2月1日、面額為93萬元本票1張,及自「買卿文」處無對價取得之面額93萬元支票1張(票號:AD0000000、發票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101年1月14日、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C支票)予黃俊祥供為擔保。
ꆼ另於101年1月10日某時許,黃俊祥撥打電話向王明焜詢問
上開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進口情形,王明焜再向黃俊祥佯稱:「上開2輛車有稅務問題,被基隆海關扣留,需要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黃俊祥相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16日前數日,在高雄市○○路、博愛路口附近路邊,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明焜。
ꆼ嗣黃俊祥發現有異,且上開3張支票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王
明焜亦確未進口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敏修、黃俊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ꆼ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焜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金娟於
原審有關聽聞自告訴人蕭敏修所述投資過程,及蕭敏修有交付22萬5,000元現金予王明焜」、「署名 吳昌儒 之陳述狀」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ꆼ證人陳金娟於原審有關上開證述,確屬聽聞自告訴人蕭敏修
所轉述,其並未親身經歷,此部分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親身經歷是否同意投資、匯款、提款22萬5,000元部分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ꆼ「署名吳昌儒之陳述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符合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ꆼ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焜、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並依被告王明焜、檢察官聲請,分別傳訊證人黃宣瑄、黃俊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ꆼ詐欺告訴人蕭敏修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焜(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曾向蕭敏修借款12萬5,000元,用來繳交另案易科罰金的金額,但沒有向蕭敏修拿過22萬5,000元,因為我跟蕭敏修提要投資賓士E280,但他老婆在旁邊說不好,我就沒繼續提了;8萬8,000元部分,是我轉賣輪胎及鋁圈給蕭敏修之價金,只是借用黃ꆼ哲的帳戶讓蕭敏修匯款;我經營的永暘保養廠於101年結束營業後,尚有賸餘價值約17、18萬元之輪胎及鋁圈,即全數交由蕭敏修代為出售,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2人間早已無債務關係」云云。經查:
ꆼ告訴人蕭敏修因被告邀約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而交付被
告22萬5,000元部分ꆼ證人即告訴人蕭敏修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確實有出
資22萬5,000元要合資購買西元2008年之賓士車,型號是E280」等語(見101偵緝2072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頁、「98年10月間,在被告開設的保養廠及我的修護廠內,被告曾向我提及投資賓士中古車的事,型號是E280,年份是西元2008年,車價是45萬元,被告邀我出資22萬5,000元,並出示1張該型號車輛之手機相片給我看,我聽完後,轉述給我太太陳金娟聽,陳金娟聽到後雖然稍有微詞,但仍被我說服投資,我後來於98年12月24日在海光郵局提領22萬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當天是陳金娟陪同我一起前往海光郵局,錢是先從陳金娟銀行帳戶轉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的,當時該車售價45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被告跟我說是權利車,債權人可能是銀行或當舖,所以購入後車子要先藏起來,之後被告跟我說車子藏在高雄市某大樓之地下室,我曾要求被告帶我去查看該車,但被告都會有理由回絕,我到現在從未看到該車,也未看到車籍資料」(見易字卷第57-61頁)等語;且證人陳金娟於原審亦證稱:「98年10月間,蕭敏修曾向我說被告邀約投資賓士中古車的事,金額大約40幾萬,蕭敏修與被告每人一半,投資金額約22萬元,我當時認為對被告狀況不甚了解,可能會有風險,本來堅決反對,但因蕭敏修與被告先前就曾合作,被告若幫忙銷售蕭敏修店內輪胎成功,就可從中抽成,所以蕭敏修跟我說既然已曾合作,就不要再對被告有所懷疑,再加上蕭敏修當時因為生病,怕會影響家中經濟,想要多闢財源,一直說服我」、「98年12月24日是先從我的銀行帳戶匯款到蕭敏修郵局帳戶,後再由蕭敏修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我有陪同蕭敏修至郵局,看到蕭敏修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74-77頁);並有以陳金娟名義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2萬5,000元至上開甲帳戶,甲帳戶並於同日提領22萬5,000元現金之情事相符,有中華郵政儲匯處102年5月3日處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1偵緝207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22-23頁)。則互核證人蕭敏修、陳金娟上開所證同意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並因此於98年12月24日自甲帳戶提領22萬5,000元現金,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節相符,足認證人陳金娟應已同意蕭敏修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否則當無自其銀行帳戶匯款22萬5,000元至甲帳戶,並於同日陪同蕭敏修領出之理。
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Ⅰ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初是要以45萬元購買E280自小客車
,因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希望蕭敏修能投資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確曾邀約告訴人蕭敏修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而該購車款45萬之一半,亦恰是告訴人蕭敏修自甲帳戶提領之數額(22萬5,000元)。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蕭敏修、陳金娟上開證稱已同意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並因此於98年12月24日自甲帳戶提領22萬5,000元等情互為觀察,足認告訴人蕭敏修於98年12月24日自甲帳戶提領22萬5,000元,確係為供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之用,否則當無數額恰恰相符之理。
Ⅱ被告固否認收受告訴人蕭敏修於98年12月24日自甲帳戶提領
之22萬5,000元現金。惟本院審酌,證人蕭敏修、陳金娟已同意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並因此於98年12月24日自甲帳戶提領22萬5,000元供為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之用,業如前述,而以證人陳金娟先前反對本件投資,其對該款項之去向當更為謹慎、在意,若告訴人蕭敏修於98年12月24日領出該等款項非為交付被告,當無由陳金娟陪同領取之理,則衡諸上情,應認告訴人蕭敏修上開「其業於98年12月24日交付被告現金22萬5,000元」之指證述,符於常理而可信。
Ⅲ被告於本院陳稱:「後來我沒有購買E280自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而告訴人蕭敏修亦指證稱:「到現在我從未看到該車,也未看到車籍資料」等語。顯見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收受告訴人蕭敏修交付之現金22萬5,000元,並未用於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無訛。
ꆼ告訴人蕭敏修因被告告以E280自小客車有債務糾紛,需疏通
聯邦銀行人員,而匯款8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ꆼ哲帳戶(乙帳戶)部分ꆼ證人即告訴人蕭敏修於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後來
,被告說認識一個聯邦銀行主任黃ꆼ哲,他說聯邦銀行是E280自小客車債權銀行,要我匯款8萬8,000元疏通費用至黃ꆼ哲帳戶,我於99年2月12日匯款8萬8,000元,後來我都有持續追蹤車子下落,但都沒有下文」(見101他2476號卷《下稱他一卷》25頁)、「我會匯款8萬8,000元,是因為被告於99年2月12日前1、2日,在他的保養廠內跟我說E280自小客車是權利車,債權在銀行,所以要匯疏通費給銀行經理或主任『黃ꆼ哲』處理,我才會匯款」(見易字卷第63頁)等語,並有蕭敏修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儲匯處102年4月17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1他5059號案卷《下稱他二卷》第15頁,偵緝二卷第13-1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要求告訴人蕭敏修匯款至其指定之黃ꆼ哲帳戶(乙帳戶)一節(見審易卷第29頁,易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蕭敏修確有依被告要求匯款8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帳戶無訛。
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其母黃宣瑄為證。惟:
Ⅰ證人黃宣瑄固於本院證稱:「買車子輪胎及鋼圈的時間太久
了,我已不記得日期;當時有位客人說要賣我們中古輪胎,我兒子在忙,由我負責接洽,我接洽好再跟我兒子講,我兒子跟那位客人買8萬元,後來我兒子跟我說輪胎賣給蕭敏修
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然告訴人蕭敏修否認有本次輪胎買賣之事,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我無法提出購買中古汽車輪胎及鋼圈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對照證人黃宣瑄另於本院證稱:「當時蕭敏修的身體不好,我兒子有跟我說,蕭敏修將輪子交給我兒子處理;我還跟我兒子說怎麼買8萬元那麼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衡情,被告若係因告訴人蕭敏修身體不好而代為處理輪胎業務,當係以出售輪胎增加蕭敏修收入、減少庫存業務壓力為要,豈有以購入輪胎從中賺取差價,並因此增加蕭敏修身體負擔─需尋找新買主並增加庫存業務壓力─之理。是證人黃宣瑄上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有以8萬8,000元販賣中古汽車輪胎、鋼圈予告訴人蕭敏修之事實。
Ⅱ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蕭敏修投資22萬5,000元購買E280自小
客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以被告與告訴人蕭敏修之營業地點相距不遠,其直接向告訴人蕭敏修要求給付現金8萬8,000元,相較於由告訴人蕭敏修至金融機構匯款,其尚需向第三人借用帳戶,而增加款項延遲取得甚且有無法取得之風險,更具方便性及安全性;又告訴人蕭敏修指證被告向其稱「E280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而需匯款至債權銀行處理」等語,該匯款與上開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有關,並恰與被告上開違反取得款項方便性及安全性,而要求告訴人蕭敏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之目的相符。則衡諸上情,應認告訴人蕭敏修上開「係因被告告以E280自小客車有債務糾紛,需疏通聯邦銀行人員,而匯款8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帳戶」之指證述,符於常理而可信。
ꆼ被告係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以前詞邀約告訴人蕭敏修
出資及匯款衡諸被告先後取得告訴人蕭敏修出資款22萬5,000元及解決糾紛之匯款8萬8,000元後,卻未購買E280自小客車,亦因之未帶同告訴人蕭敏修前去停放上開E280自小客車之地點察看,復提不出任何車籍資料以供查證,足認被告所稱投資E280自小客車等情,均為虛妄,其顯有詐取告訴人蕭敏修上開2筆財物之犯意甚明。
ꆼ至於被告雖以其前另曾向告訴人蕭敏修借款12萬5,000元,
嗣於上開永暘保養廠結束營業時,將尚有賸餘之貨物,已全數交予告訴人蕭敏修代為出售抵償債務,已無債務糾紛,告訴人蕭敏修仍要求其父親代為清償債務等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其另向告訴人蕭敏修借款及嗣後還款之情事,而依被告所辯,上開22萬5,000元及8萬8,000元均與其向告訴人蕭敏修借貸之情形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其有無上開詐騙告訴人蕭敏修犯行之判斷無涉,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ꆼ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此部分詐取告訴人蕭敏修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ꆼ詐欺告訴人黃俊祥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邀約黃俊祥投資,但他不要,說用借的比較單純,所以我總共向他借190萬元,利息7分半;100萬元部分,我1個月就以現金還清;90萬元部分,是分成2個月還清,第一次還4、50萬元,餘款也還清了;10萬元部分,只有7萬5,000元,我是在楠梓交流道向黃俊祥借的,隔天就還他了」云云。經查:
ꆼ告訴人黃俊祥因被告邀約投資進口745Li自小客車、525i自
小客車、上開2輛車有稅務問題,而分別交付被告100萬元、90萬元、10萬元ꆼ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祥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我因常去被
告修車廠旁輪胎行跑業務認識被告,他從100年9月起遊說我投資,他說朋友從事國外法院車輛拍賣行業,如我有客人需要,他可以直接跟國外朋友下標,車子約2個月可以到臺灣。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本來是要把745Li自小客車賣給我,但是因為不合適就沒跟他買,他就說剛好有一個客戶想要這部車,問我是否跟他合夥,被告說這車200萬,我要出
100萬元,他預估利潤20萬,我可以分得10萬元。我於10月18日、10月28日、11月1日提領現金,在玉山銀行、上海銀行門口交付給他,我跟他要一個保障,他就拿支票給我;被告又於100年11月15日跟我說有1台525i自用小客車,他也找到買主,說這車要180萬元,我出90萬元,利潤20萬元均分,我於100年11月16日、12月7日在銀行門口交付現金共60萬元給被告,被告拿1張93萬元支票給我作保證;我於
100年12月中旬詢問被告第1台車交易情形,被告說難免會有遲延,但他自101年1月1日後就沒有來找我,我就在
101年1月10日打電話找被告,他說2部車都因稅務問題被基隆海關扣著,需要20萬元,所以我在101年1月16日前幾天在我家外面拿10萬元給他」(見他一卷第17-20頁)、「被告有拿3張支票給我,另外還有給我40萬元、60萬元、93萬元3張本票,說是要給我為雙重保障」(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等語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黃俊祥帳戶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提款30萬元、100年10月28日提款40萬元、100年11月1日提款20萬元、100年11月16日提款54萬4000元、100年12月7日提領30萬元、101年1月12日提領
2萬元、1萬元、101年1月13日提領2萬元、2萬465元
101年1月14日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另有6元,應係跨行手續費),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黃俊祥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2年4月16日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1月份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8-30頁,偵緝一卷第14-16頁),該等款項提領時間,恰與黃俊祥指證述交付款項之時間、數額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之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6日、101年2月
1日,面額各為40萬元、60萬元、93萬元本票共3張(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交付黃俊祥之面額60萬元支票1張(票號:DA0000000、發票人:陳土生、發票日:101年1月10日、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即A支票)、面額50萬元支票1張(票號:AD0000000、發票人:長憬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1年1月8日、付款銀行: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即B支票)、面額93萬元支票1張(票號:
AD0000000、發票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101年1月14日、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即C支票)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3-5頁)。至於辯護人以黃俊祥所稱第一筆100萬元部分實際僅有提領90萬元之紀錄,第二筆90萬元部分實際僅有提領84萬4,000元之紀錄,認黃俊祥之指述有瑕疵可指,惟一般人常會有將小筆金額隨身備用之情形,大筆金額存放在金融機構待需用時始提領,因之,金融機構之提領紀錄當非必然與實際交付第三人之數額相符,而被告就其有取得本件190萬元並不否認,而係爭執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則辯護人此部分質疑自非有據。
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Ⅰ被告所稱該190萬元業經清償告訴人黃俊祥完畢,並舉其於
100年10月18日、11月30日分別由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51萬2,000元、40萬元予黃俊祥為證(見審易卷第
41-42頁存款憑條)。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祥於本院證稱:「被告匯款40萬元、51萬2,000元到我的帳戶,這是借款,被告借款只會開本票,不會再提供其他擔保;51萬2,000元是被告借50萬元,本來是要借1個月,後來延到2或3個月,所以被告主動匯了1萬2,000元利息給我;這2筆借款被告已清償,所以我在本票上打叉叉」等語(見本院卷120頁),並提出上海商業銀行黃俊祥帳戶於100年8月25日、9月5日分別提領37萬元、50萬元交易明細資料(見易字卷第
105頁),及與上開借款金額恰相符之被告開立之面額各40萬元、50萬元本票共2張(其上並有打叉)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本件100萬元部分,黃俊祥係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月28日、11月1日交付被告,被告豈有早於
100年10月18日即清償51萬2,000元之理,則被告上開2筆匯款,是否與本件有涉,即非無疑;且被告就其已清償190萬元之證據,除上開2筆匯款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而黃俊祥卻仍持有被告開立交付之上開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本票2張,及交付之A、B、C支票3張,衡情,被告若就190萬元部分已清償完畢,豈有不向黃俊祥取回上開本票、支票,或要求黃俊祥如同前已清償之債務在本票上打叉之理。是被告所供已清償黃俊祥190萬元,自屬無據。
Ⅱ被告自承曾邀約告訴人黃俊祥投資進口745Li自小客車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5頁),惟否認以進口525i自小客車邀約告訴人黃俊祥投資。然參酌蕭敏修於原審證稱:「被告曾詢問我他想進口1台BMW745Li車子的事情,是詢問這台車進口的來龍去脈與大概的成本;我當時不只從事鋁圈販賣,還有從國外進口車輛進來販售,我有進口1台BMW525i的車,放在店門口」等語(見易字卷第65-66頁),並提出100年10月
2日進口、10月4日報關之BMW525i進口報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易字卷第137-139頁),則以被告之永暘保養廠與蕭敏修之輪胎保養修護廠在鄰近位置,被告自有機會看到BMW525i自小客車,再對照BMW525i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4日報關進口、告訴人黃俊祥指述被告係於100年11月中旬邀約投資525i自小客車,由地點上之鄰近、時間上之密接,及黃俊祥為眼鏡盤商,非以買賣、進口、修理車輛為專業,對車輛之進口、型號當非專業,本件於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190萬元情況下,衡情,黃俊祥自毋須再編撰被告有以投資進口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而為邀約之必要。足認黃俊祥上開被告邀約投資進口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之指證述,應屬可信。
Ⅲ被告固僅坦承向告訴人黃俊祥借款7萬5,000元,並已清償
。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曾邀約告訴人黃俊祥投資進口745Li自小客車,因黃俊祥不同意,後改為借款,惟其後其亦未購買745Li自小客車,並否認曾有以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有稅務問題、被基隆海關扣留為由取得10萬元等事由及手法,與其上開辯稱其曾向告訴人蕭敏修邀約投資購買E280自小客車,後因蕭敏修不同意,而其亦未購買E280自小客車,並否認取得8萬8000元係為支付債權銀行疏通費等節,如出一轍;且告訴人黃俊祥所指證被告向其稱「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有稅務問題、被基隆海關扣留」等語,該事由亦恰與上開投資進口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有關;又被告已坦認取得7萬5,000元,然由上開黃俊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黃俊祥帳戶分別於101年1月12日、13日、14日提領3萬元、4萬465元、4萬元,亦較符合黃俊祥所指述之10萬元。是衡諸上情,應認告訴人黃俊祥上開指證述,符於常理而可信。至於黃俊祥就該10萬元交付之地點究為高雄市○○路、博愛路附近,或高雄市○○路,而有前後不同之指述,惟由黃俊祥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一」、送達代收處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頁),而其於102年1月
2日即指述10萬元係在「裕誠路附近」(即黃俊祥住處附近)交付(見偵緝一卷第3頁),後其於原審證稱「在八德一路附近」交付(見易字卷第84頁),當係就住所與送達處混淆之結果,尚無從單執此即認黃俊祥之指證述不可採。
Ⅳ被告就其取得本件A、B、C支票之過程,於本院供稱:「
(法官問:3張支票如何取得?)我跟別人拿的,我看報紙拿的」、「(法官問:是否芭樂票?)不是。是我先跟朋友講,我朋友叫我看報紙,我說那都是芭樂票我不要,所以我就請我朋友幫我找一下,我有說我會讓它過,但我會先拿現金給人家,在票期到之前我會先拿回來了。後來我朋友幫我拿到3張支票,我拿到3張支票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本件A、B、C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5頁),顯見被告取得本件A、B、C支票不僅無對價,其亦無意於應兌現日(發票日)使之兌現;且經本院函詢本件A、B、C支票之退補紀錄,結果為「「一、陳土生、長憬國際有限公司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
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17日及101年1月13日拒絕往來,至今尚未滿期。二、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全部退票張數:455張;金額:1億9,775萬8,912元。三、長憬國際有限公司全部退票張數:654張;金額:2億7,389萬2,680元。四、陳土生全部退票張數:153張;金額:9,229萬3,797元」,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3年7月4日台票高字第536號函及附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本件A、B、C支票均屬短時間內大量退票俗稱之「芭樂票」。則被告取得本件A、B、C支票既無對價,亦無意於應兌現日(發票日)使之兌現,而該支票又為無從兌現之「芭樂票」,足認被告有以上開支票瞞騙告訴人黃俊祥之意。至於被告所稱交付本件支票之友人「買卿文」,經本院查詢全國戶政資料,並無該人,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併此說明。
ꆼ衡諸被告先後取得告訴人黃俊祥出資款100萬元、90萬元,
及解決稅務問題之10萬後,卻未進口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亦提不出任何車籍資料及事證相當之清償資料以供查證,足認被告所稱投資進口745Li自小客車、525i自小客車等情,均為虛妄,其顯有詐取告訴人黃俊祥上開3筆財物之犯意甚明。
ꆼ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此部分詐取告訴人黃俊祥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ꆼ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ꆼ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ꆼ論罪、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一ꆼꆼ、一ꆼꆼ、一ꆼꆼ、一ꆼ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點迥異、詐騙事由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ꆼ公訴人固以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據,認被告上開所犯5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係前於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40、242-246頁),而被告本件5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於101年1月16日之前,尚無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ꆼ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蕭敏修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ꆼ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蕭敏修之財物,使告訴人蕭敏修受有損失,且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蕭敏修,所為實無足取,斟酌其所詐得之財產金額,復考量其於犯本案犯行前,業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此部分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暨告訴人蕭敏修之意見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ꆼ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2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罪科刑,原判決此部分之法條適用並無錯誤,亦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併此說明。
ꆼ原判決關於無罪(即被告詐欺告訴人黃俊祥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ꆼ被告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ꆼ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自己需用資金,即利用告訴人黃俊祥之信任,使之提供資金投資進口小客車,並藉詞解決稅務問題,而共詐得200萬元,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其前並有詐欺前科,現再犯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案件,殊值非難;並被告為高職畢業、前從事修理汽車、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已婚、育有2子等教育、職業、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一ꆼꆼ、一ꆼꆼ所犯詐欺取財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併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一ꆼꆼ、一ꆼꆼ詐欺取財3罪所諭知之刑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一ꆼꆼ詐欺取財2罪所諭知之刑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