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4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5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止,以平均1至2週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4日晚上某時許至94年11月12日晚上某時許止,以每1週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甲○○及其友人之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4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查獲;⑵於94年11月13日14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上啟智學校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⑶於95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且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第⑴、⑵次查獲時送驗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⑶次查獲時送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94年11月13
日1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1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4年11月2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5年3月2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3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5年5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迄同年11月13日14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8公克,驗後毛重0.1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該判決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雖供承自94年11月4日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94年11月間始發生之施用毒品行為,則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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