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20分許」。
㈡證據欄: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卷第16、24至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商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卷第8頁);又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被告王正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青自民國106年2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KTV店飲用威士忌酒6至7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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