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江庭誼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李龍聖 吳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榛蔚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蔡碧仲 ,嗣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4月29日宣判乙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 蔡清祥 ,堪認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即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復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徐榛蔚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