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王郡蔓 被告 禾頡 物流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號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又禾頡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林秀純、吳振興等情,有禾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秀純、吳振興為禾頡公司之清算人,本件應以林秀純、吳振興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禾頡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頡公司於105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秀純、吳振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1000萬,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42%);⑵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45%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禾頡公司僅攤還:第一筆⑴借款本息至109年4月14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81萬47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⑵借款,僅攤還利息至109年4月16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禾頡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秀純、吳振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