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黃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2條、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固定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㈠債權)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貸借款57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該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11.985%),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㈡債權)未清償。
㈢現伊已輾轉取得上開對被告之系爭㈠、㈡債權,然屢經伊催請
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系爭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臺東企銀及慶豐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臺東企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積欠慶豐銀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對被告之系爭㈠、㈡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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