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順英前於民國102年、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15日(二罪)及應執行拘役20確定、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罪)及應執行罰金8000元確定、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與失眠,現正治療中,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控制能力非佳,又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飛利浦電磁爐1臺,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02號被告王順英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0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電子」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飛利浦電磁爐1臺(型號HD4921,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長 王立宏 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立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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