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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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並發生連環追撞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具體之危害,情節較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酒測值之高影響於駕駛操控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77號被告何志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升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附近某檳榔攤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快速道路高架
2.8K處往板橋方向,因反應不及撞擊前方由 吳崧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並因衝力往前推擠,吳崧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 單瑞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志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崧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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