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甲○○
丙○○乙○○相對人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91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提存前開金額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86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及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通知、催告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
三、惟查:兩造間所涉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執行事件,上開假扣押裁定雖已於民國96年7月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但假扣押執行部分,則迄於96年8月22日,方經撤銷而終結等情,核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文書證據即明。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主張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為96年6月27日發函,同年月28日送達該催告函予相對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顯非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為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行使權利,所為催告即難謂合法,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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